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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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 蔡有城 、 蔡胡梅霞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給付參萬元,餘額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事故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有城、蔡胡梅霞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被告黃逸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山路1段43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蔡有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蔡胡梅霞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1段436巷,兩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有城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蔡胡梅霞則受有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蔡有城、蔡胡梅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有城、蔡胡梅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