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大任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第1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案件歷經偵查程序,顯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承翰 」之成年人後,因需錢孔急,即與「劉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承翰」使用,並負責依「劉承翰」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幣託帳戶,而「劉承翰」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即依「劉承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2、100至101、108至1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劉承翰」使用,嗣「劉承翰」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接獲「劉承翰」指示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是被告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入「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劉承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匯入他人指定帳戶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劉承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劉承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詐騙,致其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多次轉匯款項,被告多次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12202卷第25至29頁),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甲○○、丙○○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19至123、131至133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匯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身罹患重度憂鬱症,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2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3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113至114、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八、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盡力填補其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七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3人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3、11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劉承翰」使用,並
分擔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等分工,惟否認有何因此實際獲取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悉數轉匯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內(警5529卷第17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有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詐騙得款部分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幣託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備註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告訴人)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丁○○介紹可透過AE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對其佯稱需繳納獲利三成款項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丁○○於112年9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於112年9月7日16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70,000元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5529卷第7至9頁)㈡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各1份(警5529卷第37至4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警5529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5529卷第15至19頁;同警5978卷第11至15頁)㈤被告與「劉承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98至103頁;同偵12202卷第33至57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告訴人)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外匯媽媽投資理財」與甲○○結識後,對其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甲○○分別於112年9月7日16時43分、44分許,各匯款15,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分別於112年9月7日16時49分許、112年9月8日1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各轉匯70,000元、30,000元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5529卷第11至14頁)㈡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75至91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529卷第63至71頁、第93至95頁)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5529卷第15至19頁;同警5978卷第11至15頁)㈤被告與「劉承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98至103頁;同偵12202卷第33至57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告訴人)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丙○○介紹可透過代操投資,對其佯稱需繳納獲利一成款項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丙○○於112年9月7日16時14分許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於112年9月7日16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70,000元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5978卷第7至9頁)㈡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978卷第37至3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警5978卷第23至35頁、第41至43頁)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5529卷第15至19頁;同警5978卷第11至15頁)㈤被告與「劉承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98至103頁;同偵12202卷第33至57頁)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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