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及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護字第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延長1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03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前,聲請人及其父丙OO與欲承租房屋之人正談論租賃事宜,相對人突然出現阻止,且當聲請人與員警談話時,相對人驟然靠近,並以過往聲請人遭法院判刑之事嘲笑聲請人,讓聲請人難堪,另於同年11月22日開偵查庭,相對人仍再度以聲請人過往之事揶揄聲請人。此外,相對人頻頻對丙OO提告保護令,如於112年3月12日,因財產事宜,相對人遂對丙OO聲請保護令。為免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及丙OO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及其父丙OO等為騷擾行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3號通常保護令主文部分,追加聲請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丙OO為接觸行為,並依法請求延長原保護令2年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於112年7月4日事發時,因彰化市○○路0段000○000號的土地與房屋均為伊所有,聲請人與其父丙OO不能過來此處,故伊欲阻止聲請人等出租房屋,遂請警察到場,且當下警察問伊聲請人是什麼人,伊回稱聲請人是小偷,因聲請人與丙OO於87、88年間盜蓋伊的印章並申辦帳戶,且將帳戶內的金錢侵佔領完,伊才稱聲請人是小偷與偽造文書的人,另丙OO曾毆打伊,聲請人則毀謗伊欲持刀砍母親。此外,因房產事宜,伊確有在000年0月間對丙OO聲請保護令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確有在公共場合稱聲請人為小偷之言語,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相對人此等在公共場合以言詞當眾羞辱聲請人之行為,實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言語辱罵之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優勢證據法則,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對聲請人持續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定。相對人未能遵守保護令之誡命,而有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控制能力顯然不足,有繼續保障聲請人安全之必要,認上揭通常保護令應予延長1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增加相對人不得對其及特定家庭成員丙OO為接觸行為之部分保護令,本院審酌雙方間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延長原保護令1年,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及其父丙OO,是其聲請變更保護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