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會辱罵及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兒甲○○惡言相向,且向聲請人及甲○○要錢遭拒時,即向聲請人恫稱其會破壞家中物品、玻璃等語。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許,向聲請人索討新台幣(下同)500元買香菸、加油遭拒,在兩造之彰化縣○○鎮○○路住處,相對人便持掃把打破住處大門玻璃、毀損摔壞家電、烘碗機,並將住處2樓灑滿一地垃圾。另於同年5月21日17時許,向聲請人索討2,500元還債遭拒,相對人恐嚇稱要打破家裡全部玻璃,並持續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嗣因聲請人有事外出,相對人再打電話向聲請人稱要開始破壞家裡,使聲請人透過電話聽聞相對人將住家物品、破璃破壞、被打碎之聲音。同日稍晚聲請人在員警陪同下返回上開住處,發現住家一樓玻璃門、魚缸被打破,電風扇、椅子已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兒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女兒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住家2樓垃圾散落一地照片、住家大門玻璃、電話機、玻璃缸、椅子、電風扇等物品遭毀損照片、家中物品遭亂丟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