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 律師
許德勝 律師被上訴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二年度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朝茂係股票上市之被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受佳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因同時為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董事長,竟利用對於佳大公司董事會經營、決策之控制及重大影響力,未經佳大公司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不實及不相當價格,向宏固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而登記在訴外人 俞榮洲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六○、二六一、二六二、二六六、二六七及二六八等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隱瞞系爭土地實際為宏固公司所有之事實,使佳大公司、李朝茂及宏固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構成關係人交易。佳大公司因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保留二百萬元保證金外,支付出賣人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價金,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交易)。李朝茂所為上開行為,造成佳大公司受有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以李朝茂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嫌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應認李朝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又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迄今,每年之財務報告均隱匿系爭交易暨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就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就未於財務報告上忠實註釋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李朝茂係佳大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解任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之事實,發生於投保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自不得據此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又系爭交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情,系爭刑案經上訴二審後,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該部分無罪在案,難認佳大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況李朝茂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發行人」,或第二十條之一所指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自無違反財報編製準則可言。李朝茂之上屆董事任期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上訴人請求解除李朝茂之董事職務,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李朝茂經改選而當選之下屆董事,與上訴人起訴請求解任之不同任期董事職務,為不同訴訟標的,李朝茂於下屆董事任期中並無不適任情事,上訴人請求解任其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佳大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李朝茂則為佳大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佳大公司於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改選新任董事,由「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代表人:李朝茂」擔任董事兼副董事長,任期自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二)李朝茂因有基於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其對於佳大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未經佳大公司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將由其擔任董事長之宏固公司所購買系爭土地,以訴外人俞榮洲名義出售予佳大公司,並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卻未有仲介行為之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向佳大公司收取仲介費用,使佳大公司受有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重大損害之犯罪事實,經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犯罪,及同條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犯罪,而科處李朝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李朝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審理後,就上揭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
(三)李朝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公司相關業務,係受佳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佳大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為宏固公司董事長,自訴外人 李朝益 離開坤泉公司之後,並實際負責坤泉公司業務。
(四)佳大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公司,為證交法所稱之發行人。而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交法、財報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製。
(五)宏固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四千八百萬元購得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李朝茂原決定以一億五千萬價格讓售予佳大公司,其後將價格降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嗣佳大公司支付一百四十八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公司,由坤泉公司開立發票給佳大公司。
(六)佳大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並分三次給付,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交付第一次款六千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佳大公司於同年六月六日支付第二次款六千萬元支票、同年月十六日支付第三次款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佳大公司合計已支付一億四千六百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佳大公司名下。
(七)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佳大公司自前項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二百萬元作為保證金,約定系爭土地開發建照取得同時無息退還賣方。佳大公司乃將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之債務,於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下認列為「其他應付款」,並於「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記載為「應付購置投資性不動產」金額二百萬元。
(八)佳大公司將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記載於「佳大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九十七年度第三季及九十六年度第三季」,及「佳大公司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內,但在上開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一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買賣涉及關係人交易。
(九)佳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於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登載為「不動產投資-土地」項目,並認列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一億四千八百餘萬元為帳面價值,惟佳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減損為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於九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累計減損為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於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減損一千七百四十萬零四十六元、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為一億三千零六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
四、上訴人主張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有系爭刑案所示之重大損害佳大公司行為,又於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中隱匿系爭交易暨未揭露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李朝茂所為系爭刑案之行為,有無增訂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該條款之解任訴訟是否限於解除李朝茂之當屆董事職務?李朝茂重新當選董事,原訴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佳大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系爭交易暨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是否係李朝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上訴人得否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二款明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故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參見立法理由第三項);可知立法機關乃刻意創設有別於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之特別解任權,賦予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之限制,而得獨立行使該解任權。
保護機構所行使之裁判解任權,與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股東解任權者不同,所行使者並非公司法第二百條之少數股東解任權。保護機構係因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創設,而取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形成權,此一形成訴權行使之規定,兼具程序法(須起訴請求),及實體法(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規定之性質,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目的,應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適任董監事之行為發生於增訂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生效施行前者,並無該增訂條款規定之適用,保護機構自不得執該增訂條款規定之事由,主張行使裁判解任權。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李朝茂隱瞞系爭土地實際為宏固公司所有之事實,讓佳大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俞榮洲所有,而使佳大公司、李朝茂及宏固公司就系爭交易構成關係人交易,並因系爭交易造成佳大公司受有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之重大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支付價金及負擔債務之時點,均為九十七年五月間,該事件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增訂生效施行前;依上說明,李朝茂之上開行為,並無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李朝茂之上開行為,該當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致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認列系爭土地減損損失為一千七百四十萬零四十六元,且佳大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今仍有給付二百萬元尾款債務未消滅,均係發生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生效施行後,而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佳大公司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發生損害,及積欠二百萬元尾款債務之事實,該等事實在簽訂買賣契約以及給付價金時即已發生,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告認列損失者,僅在反應上開事實而已,難認係新發生之重大損害行為。上開事實既發生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生效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以李朝茂之上開行為,及佳大公司有上開認列損失及積欠土地尾款之事實,主張該當增訂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要件,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云云,並無理由。
六、再按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判解任權,與第一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不同,並無由保護機構先以書面向公司請求之必要,保護機構亦非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參照該增訂之立法理由(三)可知,該形成訴權之目的在「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發揮投保中心之職能」。而董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可認係不適任之董監事,不因時空轉變而更異其不適任之本質。況法文係載「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並無「以解任不適任者所剩任期之職務為限」之明文;參以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該形成訴權,係為落實公司治理之機制,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自不宜讓不適任之董監事僅因改選之故而得繼續擔任其職務。故不適任者倘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監事之職務,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本件上訴人係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董監事者,依上說明,其主張解任董監事職務之事由,不以不適任者於其現任任期內發生之事由為限,且上訴人請求解任者,係不適任者之董監事職務,故其訴之聲明不須限定所解任之董監事任期,該不適任者於訴訟中縱經重新改選而再次當選董監事,亦無變更或追加聲明之必要,原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蓋該裁判解任訴訟之標的,係指不適任者之董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形成訴權存在之三要件具備,上訴人即得行使該裁判解任權,倘該不適任者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具董監事之資格,法院即應判決予以解任,勿庸區分其前後任董監事之資格。查李朝茂原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任期為自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佳大公司於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改選新任董事,其中股東富豪公司由其代表人李朝茂、 吳宏竤 二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當選為佳大公司董事,此有卷附之佳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審卷第五二一、五二三頁)。李朝茂係以富豪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並非富豪公司當選為董事後,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被上訴人抗辯李朝茂係富豪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上訴人不得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云云,委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聲明請求解任該不適任者之董事職務,堪認其聲明為明確一定,不以指明係解任第幾任之董事職務為必要。縱該不適任者因任期屆滿,經重新改選再次當選者,上訴人亦無重新起訴或變更聲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李朝茂原任期已屆滿解職,經重新選任董事,上訴人請求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已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其訴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同無足採。
七、佳大公司之每年各期財務報告,未加註釋(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暨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並非重大事項,上訴人主張李朝茂執行佳大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九十七年起迄今,其每年各期財務報告,均隱匿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違反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李朝茂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云云,委不足採。
⒈財報編製準則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多次修正發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下稱九四年財報編製準則),其第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一○○年七月七日再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九條(自一○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下稱一○○年財報編製準則),條序變更為第十五條第十七款,文字則略加修正為:「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⒉又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此參上揭財報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自明。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六字第○九四○○○四二九六號函釋(本函釋嗣經金管會一○三年十二月十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三○○四九八九五號令廢止而不再援用,惟本件事實發生於函釋廢止前,自仍得援用),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發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另會計研發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參、揭露準則」第四款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名稱、關係、重大交易事項、暨價格及付款期間」(見本院金上字卷第三八頁正、反面)。依上規定可知,財務報告應加註釋(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者,係以當年度有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始應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註釋(揭露)。
⒊本件李朝茂身兼佳大公司董事及宏固公司董事長,宏固公
司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上揭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佳大公司原應於九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為如實揭露註釋。佳大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並未註釋(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固有違九四年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然李朝茂之該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生效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不得執該事由,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
⒋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度以後迄今之財務報告,
仍未更正上揭「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記載,合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判解任權行使事由云云;惟財務報告中關於關係人交易記載之註釋揭露,僅限於交易當年之會計年度,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度以後既無交易行為,無庸於九十八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為揭露之記載。參以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並無更正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未更正記載關係人交易之行為,並執此事由主張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李朝茂上開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有罪,佳大公司一○○至一○二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隱匿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應認李朝茂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云云,亦無足採。
⒈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或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於「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事項應加註釋,此參上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九四年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款、一○○年財報編製準則改列為第十五條第二十款)甚明。李朝茂為佳大公司之董事及宏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刑案,經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犯罪,及同條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犯罪,而科處李朝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李朝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審理後,以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雖未將購買系爭土地記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惟漏未記載事項乃存於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四大報表之主要內容,縱漏未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揭露購買系爭土地,與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李朝茂之上開行為,不成立上開犯罪,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刑事偵查、一審影印卷宗暨偵查及一、二審卷之電子檔可參。又佳大公司自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財務報告從未揭露及註記系爭刑案之進行及終結情形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卷附之佳大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見本院金上卷第六六至九一頁),均堪信實。
⒉按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包含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此參金管會訂定發布「證交法第一五七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暨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自明。李朝茂為佳大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身居公司決策重要職位,對於佳大公司有違反證交法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涉嫌公司非常規交易及資產掏空遭刑事追訴及判刑,依上規定,係屬上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事項。
⒊又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係規範上市公
司對於財務報告負忠實義務之主體,及違反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條之一明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所稱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交法第五條),所謂發行人之負責人,證交法並無明文,依同法第二條規定適用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之謂。基上,堪認為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必須提供公開、正確、透明之資訊給予投資大眾,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等,對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均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
⒋李朝茂係佳大公司之董事,就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固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佳大公司自李朝茂九十九年遭起訴及刑事法院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在每年之各期財務報告中,並未就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予以註釋(揭露),有違上揭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惟該未註釋之「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事項,並非主要內容之事項,李朝茂所為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非屬重大事項。
⑴台南地檢署以李朝茂身為佳大公司之董事及宏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將宏固公司前以四千八百九十萬三千元代價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俞榮洲名下之系爭土地,隱瞞未告知佳大公司,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使佳大公司以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等情,涉嫌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第三款背信罪,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公訴,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判決有罪,經李朝茂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就該部分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乙情,已如上述。參以李朝茂涉犯系爭刑案,於刑事偵審期間,歷經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有卷附紙本訊問筆錄影印卷可證,則李朝茂縱未向佳大公司董事會主動告知所犯系爭刑案,衡情,佳大公司董事會審查各年度財務報告時,李朝茂是否可能「隱匿」系爭刑案?已非無疑。
⑵又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作為相關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參以證交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保障投資;可知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係以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所影響侵害者,始有規範之必要。準此,可知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應以「主要內容」者為限。
⑶何謂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依商業
會計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四種(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後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因其內載之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若其內容不實,即足造成使用財務報表人士之錯誤判斷,自屬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
至於上開報表以外之附註,係對上開報表所為之註釋,其目的在補充說明前開四大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讓其資料說明得更加詳細而已,真正內容仍在前開四大報表,故附註部分屬補充資訊,即屬次要內容。倘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訊息,例如附註內容,如無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情形,即應認合於證交法規定之財務報告。⑷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固漏未將購買系爭土地記載於財
務報表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且未註釋「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之事項;然系爭漏未記載事項乃存於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前揭四大報表之內容。參以佳大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中,於「資產」、「基金及投資」、「不動產投資-土地」(科目代號:1423)項下,已有148,038仟元之記載(見刑事偵七卷第一五八頁),另在現金流量表中,於「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不動產投資(減少)」項下,亦有記載146,038仟元(即扣除二百萬元保留款後之實際支出價金)(見刑事偵七卷第一六○頁);足見佳大公司以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已經揭露於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中,從閱讀該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之投資人角度觀之,上述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所欲顯現之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態,應認已有適當之表達,投資人當不致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認知及判斷。至於系爭刑案之事實發生於000年五月間,佳大公司於每年度之財務報告已就系爭土地認列其取得成本之減損情形,復在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中完整呈現,堪認對於閱讀財務報表之投資人不致僅因欠缺註釋(揭露)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件進行情形,即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認知及判斷。基上,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是否另外註釋(揭露)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進行情形,對於正當投資人既不致受矇蔽而影響其等投資決定,該事項自非「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事項。堪認佳大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中未註釋之「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事項,並非主要內容之事項。
⑸依上說明,李朝茂所為上揭行為,不論是否係違反法令
之行為,然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未加註釋(揭露)「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之事項,並非主要內容之事項,益見李朝茂所為上開行為,非屬重大事項。則不論李朝茂有無補正、更正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事項?有無低買高賣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等等,均不影響李朝茂並無投保法第十條之一之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朝茂因有系爭交易行為涉犯系爭刑案,應認李朝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且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迄今,每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均隱匿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復未忠實註釋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李朝茂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解任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