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4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友人 江珮慈 ,沿臺中市○○區○○○道○段由中正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 黃麗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往社興路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陳嘉慶上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與黃麗雪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麗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陳嘉慶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5頁、第121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頁)、證人江珮慈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 朱育德 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人朱育德拍攝肇事逃逸車輛車牌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肇事逃逸案照片1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見偵卷第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並據證人江珮慈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朱育德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證人江珮慈證稱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碰撞後,衡諸經驗法則,其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肇事後亦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騎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傷,所生危害甚鉅,再者,被告肇事後猶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傷勢、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除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外,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