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晞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晞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晞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黃晞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年間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其經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警方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4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晞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黃晞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二)1.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3.犯罪事實(二)2.部分: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236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晞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晞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患有第6,7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自述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痛之犯罪動機、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作,未婚,與阿姨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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