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18號原告匯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毓鈞 訴訟代理人 許祐哲 被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通費2,000元、原告及受任人2日工資26,0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有說各付各的,被告有支出肇事車輛維修費用68,000元、拖吊費用1,800元,要抵銷7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85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APM-3539行駛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因有一台普重機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為閃避機車,撞到停駛在興隆路三段路邊的自小客7191-A7」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經事發地點時,為閃避機車,而疏未注意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被告抗辯有和原告達成互不求償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並無證據可茲證明,無從逕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銷貨明細表所示為35,000元(工
資28,187元、零件6,81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其所列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681元(計算式:6,813×0.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
28,187+681=28,86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868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原告及受任人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往返法院調解支出交通費2,000元,另其每日工資8,468元、受任人每日工資4,533元,因處理系爭車輛送修及參加調解,受有工資損失26,002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請假資料,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或請假而受有工資損失,亦係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並非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工資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下方照片),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同原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208元【計算式:28,868(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2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800元、維修費用68,800元(含零件43,300元、工資25,500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肇事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330元(計算式:43,300×0.1=4,33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5,500元,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9,830元(計算式:4,330+25,500=29,830元),再加計拖吊費用1,800元,合計31,630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9,489元【計算式:(29,830+1,800)×30%=9,489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9,48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0,719元(計算式:20,208-9,489=10,7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11年11月5日起,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9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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