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9號原告 何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林泳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里 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1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有原告及訴外人 陳金龍 參選,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與擔任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賴郁鑾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9月5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同年9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以該協會名義在臺中市○○區○○里○○○街與長億十街交叉口辦理中秋節聯歡晚會之際,即是在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賄之犯行:被告及賴郁鑾於前揭時日,在長億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現場,對長億里之里民凡65歲以上者,均贈送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被告並於晚會中上台致詞表明伊已登記參選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要求里民能投票支持,並要求在場之每位里民為其爭取各20張選票,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覆之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補助辦理活動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任職常務監事之長億社區發展協會自99年至102年間辦理活動接受太平區公所補助之花費項目一般均為文具餐點佈置等行政作業之用,未有直接購買紀念品贈送會員之情事,且所舉辦活動大多為社區民眾之學習、趣味競賽或參訪其他優良社區活動,均有助於提升社區民眾社區參與、促進社區發展之意,而103年9月9日卻反常以九九重陽晚會活動形式辦理,過往並無舊例,且該活動時間與里長選舉日期接近,時機已屬敏感,被告又於晚會上再三強調自己登記參選之情,並要求在場每位里民為其爭取各20張選票,顯違反補助款發放用以輔導社區健全發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之宗旨,且於該活動中,針對長億里之里民凡65歲以上者,均贈送價值較高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登山杖上還貼有被告之姓名,顯有賄賂較無主見、易受攏絡之長者,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之意圖,承上所述,本次九九重陽晚會活動無論活動性質、公所補助款之花用均與以往有極大不同,公所對於補助款之用途並未實質審查,均由被告與理事長人為主導、特意規劃,顯非以往不定期舉辦之一般促進社區發展之活動。再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103年6月26日第八次理監事會提案二所討論九九重陽活動相關事宜時,會議記載所送之紀念品為拐杖雨傘,市價約百元左右,惟九九重陽活動當日所發放者卻為價值較高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顯有以高價贈品賄賂選民之意圖。另就證人 謝知山洪月桃 均有參與長億社區發展協會103年6月26日第八次理監事會並簽到,惟對於該會議中之提案人、會議主席等問題均稱不知道,刻意避重就輕。而對於拐杖雨傘發放對象,證人洪月桃之證詞前後矛盾,拐杖雨傘之購買經費既係由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所獲補助款及會費支出,理應僅有會員可享有福利,會議記錄亦記載僅有會員可領取,為何可任意擴大發放範圍至所有里民,顯有疑義。且證人洪月桃一開始說需要開會的人都同意才可以擴大發放範圍,後又改稱只是幾個幹部開會聊一聊就決定擴大發放範圍,沒有會議記錄,而且稱被告沒有在場,顯有矛盾。被告身為常務監事,怎可能不經其同意即由其他人隨意聊聊就決定擴大發放範圍,顯不合常理,而證人洪月桃說詞前後反覆,只要涉及被告之問題,即刻意迴避,明顯有所偏袒,其證述並不可採。證人洪月桃稱被告無上台說要參選里長,顯然刻意迴護被告,而使證詞處處偏袒,若被告無賄選之行為,證人洪月桃為何不如實說明開會當天之狀況,與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之事宜,再再顯示被告有賄選之情。本件被告身為長億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利用會內資源假借名目行賄選之實,而開會過程決議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然從客觀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告確實有以價值較高之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攏絡長億里之里民65歲以上之長者,作為投票予自己之對價之賄選行為,明顯違反選舉之公平性。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103年9月14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報准並獲經費補助舉辦之「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活動」晚會現場,憑身分證核對、發放長億里滿65歲以上老年里民「敬老拐杖」共47位老年里民領取。實乃於103年6月26日該協會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含發放長億里民老人拐杖)之活動計畫,並經呈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准並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在案,為合法活動,被告與長億里領取「敬老拐杖」之47位老年里民(即有投票權人)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時任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於
103年9月14日晚會活動時與理事長賴郁鑾共同合法發放報准之「敬老拐杖」47支給長億里滿65歲以上老年人47位里民,原告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實無理由。何況原告總得票數970票,遠少於被告總得票數1464票,相差494票之多,則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事實比例原則,且被告於該晚會活動之致詞,並未違反選罷法第55條競選言論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被告不是理事長,沒有權利主張是否舉辦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二)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於103年9月14日舉辦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活動,於該活動贈送年滿65歲以上設籍長億里之里民每人一支四節式伸縮登山杖,依領取清冊計47人領取。
(三)前開活動是依據103年6月26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獲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活動經費辦理;被告時任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賴郁鑾則為該協會理事長。
(四)被告於前開活動中有上台致詞為自己參選里長拉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上台致詞拉票與當天活動贈送登山杖間有無對價關係?被告與賴郁鑾是否構成共同賄選?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
(二)經查:
1.長億社區發展協會於103年9月14日舉辦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活動,於該活動贈送年滿65歲以上設籍長億里之里民每人一支四節式伸縮登山杖,其包裝盒上載明「台中市太平區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郁鑾常務監事林泳鰡暨全體理監事敬贈」,計47人領取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登山杖及其包裝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42頁)、其領取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於當天晚會活動進行中,被告有上台致詞為自己參選里長拉票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晚會活動名稱布條及被告上台致詞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致詞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堪先認定。
2.前開活動是依103年6月26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獲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活動經費辦理;被告時任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賴郁鑾為該協會理事長乙節,則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協會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理事會簽到簿、監事會簽到簿、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該協會以103年8月25日太平長億社字第103149號函送太平區公所之該活動計畫書等(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上述活動計畫書內,已載明活動對象及人數為「本社區老人里民約200人」,其經費概算表亦載明「老人拐杖」,預估單價150元、數量100人合計15,000元自籌之項目。並有琮益興業有限公司於103年
9月12日出具予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之出貨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記載完成採購之物為單價160元之登山杖80支,與前揭經費概算表所示者尚屬相當。參以該協會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會之理事會簽到簿、監事會簽到簿所示,出席之理事(含常務理事1人)有11人、總幹事1人、監事(含常務監事1人即被告)4人,且
103年6月26日會議當時距本屆里長選舉尚早,實難謂必為被告所操控利用於競選本屆里長之目的。再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各地社區發展協會就日期相近之中秋節、重陽節合併舉辦慶祝及敬老活動並致贈老人禮品,應不違常情,而發贈單價160元之登山杖,通用一般拐杖,名目非不適當,價位亦不高,若非被告後來有在活動中上台致詞拉票之舉動,實應無爭議可言。而被告於上台致詞時為己拉票,雖不知分際而顯失允當,但依其致詞內容,並未見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該登山杖為條件,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之行使;另方面,發贈單價160元登山杖之主體,係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亦難遽視同被告所為之賄賂;一般民眾參與103年9月14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之敬老重陽暨中秋晚會活動,就年滿65歲老人可領取登山杖,衡情亦不至於與是否接受被告賄選作連結。從而,被告上台致詞拉票與當天活動贈送登山杖間,尚難謂有對價關係,自不足認定被告與賴郁鑾因此構成共同賄選。
3.至原告雖以長億社區發展協會前未有買紀念品贈送會員之往例、選舉時機敏感等節質疑被告,惟長億社區發展協會並不等於被告,且被告於上台致詞時拉票雖不恰當,仍難認被告上台致詞拉票與當天活動贈送登山杖間有對價關係,前已敘及。至原告雖另以鋁合金製可伸縮之登山杖之價值較高乙節質疑被告,惟未據舉證否定前揭琮益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價格,自無從採憑。至原告雖以證人謝知山、洪月桃之證述不合理質疑被告,但終究無法引證人謝知山、洪月桃之證述積極證明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其原因事實無非指被告利用長億社區發展協會發贈登山杖,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別無其他當選無效之事由。茲既難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亦查無被告有何當選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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