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得被告林琨琦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得、林琨琦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勝得、林琨琦所為,各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二人違規情節及事實不同,且係分別收受行政處分書,其等違反所負之行政義務,應屬個別行為,並無共同正犯問題。爰審酌:(1)被告2人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 ,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2)未經許可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興建鐵皮倉庫而作為「統一超商」、「宅急便」而違章使用之方式。
(3)違章情狀之時間久暫。(4)經查報違規使用之面積大小(見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附於他字第1871號卷)。(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