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
范成瑞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顯 即長潤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訴外人 郭明鈺 所偽造,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非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民事訴訟難以或甚難判斷此項犯罪嫌疑,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郭明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涉有犯罪嫌疑;況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之情形,當無於郭明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郭明鈺以要為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於上訴人,然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原告遍尋郭明鈺不著,故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嗣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郭明鈺所偽造,然被上訴人與郭明鈺於87年間即已相識,且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郭明鈺持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上訴人週轉亦有1、2年之久,上訴人雖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曾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但郭明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調現取得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共同花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前所僱用之會計人員郭明鈺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始終不知情,並已對郭明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明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不實在,被告訴人亦不曾與郭明鈺共同持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郭明鈺盜用被上訴
人之空白支票、印章,偽造完成後,持向上訴人調取現款,被上訴人既非發票人,依法自毋庸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由訴外人 蔡秋菊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言即可知悉郭明鈺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或介紹他人借錢予被上訴人,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郭明鈺偽造,顯屬無據。而上訴人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該事件之被告 陳建文 係受讓蔡秋菊之債權後,以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以取得執行名義,蔡秋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
二、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1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蕭正彥 (嗣於101年11月23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曾政堂 ),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60,000元債權,乃包括被上訴人對郭明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中之支票。倘如被上訴人所抗辯98年即未再使用支票,為何會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票據債務?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又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與郭明鈺之債務,足徵被上訴人與郭明鈺應非僅單純為僱傭關係,更顯見郭明鈺於本件之證述,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偵查中所為自白,應係為袒護、保全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免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所為。
三、由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訴郭明鈺所偽造票據之票號觀之,郭明鈺所使用之支票簿不只1本,倘被上訴人所指支票簿均由郭明鈺保管,並遭郭明鈺偽造,則其何以未就該數本支票簿之其他票據一併提出告訴?是被上訴人就郭明鈺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之事諉稱不知,顯不合常理,益證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郭明鈺使用其支票簿簽發支票使用,而選擇性地對遭退票之票據提出告訴。
四、郭明鈺係以被上訴人要借款為由,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這是上訴人首次取得被上訴人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章係由伊自行交由郭明鈺保管及使用,並依被上訴人 於鈞院 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自承有委託郭明鈺幫伊處理工程款,而自98年起將支票及其個人印章交予郭明鈺保管、使用之行為,並由郭明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多達5本之支票對外行使。按照銀行實務,除退票外,兌現當日也會因存款不足而通知存款戶,況郭明鈺持有被上訴人之支票借款,至少長達5年以上,開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非均退票,難謂被上訴人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又期間必有因帳戶款項不足而遭銀行催促被上訴人儘快存入款項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對郭明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毫不知情,故被上訴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卻未立即對郭明鈺提出告訴,亦顯與常情不符。是郭明鈺因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授權所簽發之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非其所簽發,然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個人印章交予郭明鈺保管、使用,即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 江紅秋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亦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案,而該事件之情形,與本件相同。
二、郭明鈺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長潤工程行並無會計,郭明鈺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另一防水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因承作工程不便之故,乃將支票交由郭明鈺幫忙保管處理,而每個月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都會請郭明鈺幫忙軋票。後來郭明鈺自防水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之支票還是放在郭明鈺那裡。先前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時,銀行都會通知有支票到期,然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時,銀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實是郭明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秋菊均不相識,亦未曾委請郭明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錢。蔡秋菊所取得之本票及借據,是因為郭明鈺說其及母親急需用錢,請被上訴人代為向蔡秋菊借款,被上訴人始簽發本票及借據給蔡秋菊,蔡秋菊方才借款予郭明鈺,至於支票則是郭明鈺自己簽發的,嗣陳建文會取得支付命令,係因郭明鈺表示會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始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結果郭明鈺事後並未處理,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亦因而被拍賣,被上訴人亦屬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郭明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郭明鈺涉嫌偽造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多紙
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郭明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郭明鈺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
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郭明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郭明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所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支票為郭明鈺所偽造,其不須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係郭明鈺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偽造,或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郭明鈺簽發?經查:
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係郭明鈺以被
上訴人之印章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乙節均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之印章既為真正,自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郭明鈺盜用其印章而簽發,自應就則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以郭明鈺涉嫌偽造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郭明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訴字第1071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郭明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指訴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證人郭明鈺於原審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為向上訴人調借現金500,000元,而由伊簽發交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因為伊是被上訴人雇用的會計,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都在伊手上,伊大約自98年間就開始拿被上訴人之支票去借款,但一開始並未退票,因伊都有存入現金讓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就此事自始即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起至第53頁背面),均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所偽造乙節,始終如一;而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依被上訴人之指訴、郭明鈺之供述,郭明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支票張數多達20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經以數罪併罰之方式論罪,其終將入監服刑之機率甚高,倘其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勢無僅為讓被上訴人免於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甘於身陷囹圄,是其於刑事案件之自白及於原審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郭明鈺盜用其印章後所簽發,尚非無據。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由郭明鈺所簽發,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1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正彥(嗣於101年11月23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曾政堂),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60,00
0元支票債權,乃包括被上訴人對郭明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支票;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又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與郭明鈺之債務,足徵被上訴人抗辯98年即未再使用支票顯非實在,且足證被上訴人與郭明鈺非單純僱傭關係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98年後即未再使用支票等情,縱與客觀事證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請郭明鈺代為向蕭正彥、曾政堂借款,並因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二事,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曾有委託郭明鈺簽發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即遽而推論郭明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由訴外人蔡秋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言即可知悉郭明鈺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或介紹他人借錢予被上訴人,已行之有年等情,並提出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已陳稱:蔡秋菊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所陳述之支票,並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來蔡秋菊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陳建文,陳建文受讓債權後,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取得執行名義,蔡秋菊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而被上訴人亦辯稱:是郭明鈺及她母親急需用錢,才請伊幫忙向蔡秋菊借款,伊簽發本票及借據後,蔡秋菊才借錢給郭明鈺等情,而不否認受讓蔡秋菊債權之陳建文持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及借據,均係其親為等情,顯見蔡秋菊取得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之情形,與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情形迥異,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被上訴人與蔡秋菊間債權債務發生之過程,作為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有利證明。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明鈺,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情,惟查:
㈠郭明鈺前係被上訴人所雇用之會計人員,被上訴人因請郭明
鈺為其處理工程款之事宜,而將支票及印章交付郭明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固堪認郭明鈺於支付工程款之授權範圍內,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所交付保管之支票之權限。而一般公司會計人員在雇主經營業務收付款項之職務範圍內,持有公司之印章、支票等,尚屬尋常,然非謂會計人員於超出上開範圍使用雇主之印章、支票之行為,雇主均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郭明鈺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而調借現金顯已超出會計人員受雇主即被上訴人授權經手營業相關款項之範圍,此時除非被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向相對人即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明鈺,而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外,實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見以代理權授與郭明鈺之事實,乃
指被上訴人將印章及支票交付郭明鈺保管、郭明鈺長期持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借款,簽發支票之金額甚高,且非均不獲付款等情。惟查,徒以郭明鈺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之事實,尚不足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已如前述。又表見代理之是否成立,應以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以上訴人並自陳本次係首次取得被上訴人之票據等情,足徵兩造並未曾有過任何接觸,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自己行為致上訴人誤信其有授權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可能;至於郭明鈺另持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該支票有無兌現,此乃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該他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問題,且縱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得悉郭明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兌現情形,此等嗣後獲悉之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或誤導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交付款項予郭明鈺時,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予郭明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依據,是郭明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予他人之支票即使有兌現,亦無從因而認本件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建文、 蔡秋梅 ,暨 向國泰 是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起至100年止歷年支票本領取紀錄及相關文件,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附表: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新臺幣)│日│││││││││├───┼─────┼─────┼─────┼───┼─────┼────┤│100年│AK0000000│國泰世華商│吳明顯即│未載│200,000元│101年8││12月1││業銀行崇德│長潤工程行│││月16日││日││分行│││││││││││││├───┼─────┼─────┼─────┼───┼─────┼────┤│101年│AK0000000│國泰世華商│吳明顯即│未載│300,000元│101年8││5月18││業銀行崇德│長潤工程行│││月16日││日││分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