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關於「換算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1917%,已達0.05%以上,相當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秉騏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嗣果 發生自撞電線桿而肇事之情事,暨其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7%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其因本案犯行自身受有傷害程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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