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距前次之詐欺等犯行執行完畢未逾2年,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洪士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合家樂釣蝦埸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忠明街口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洪士傑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洪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