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玫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玫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玫君本均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張順展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給付完畢,一再拖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