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係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非短期間內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行,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19號被告王建發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羊肉爐店家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 吳偉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2552-PL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50分許,王建發自行將該車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並停於分局車道上,經警出面查看,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0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吳偉誠、 陳杰仁吳宜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紀錄、查詢駕駛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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