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且係 童貴鵬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因童貴鵬另涉藥事法案件遭通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後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旅館」童貴鵬租住之310室前埋伏,見童貴鵬開啟310室車庫鐵捲門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遂上前逮捕,林佳蓉聽聞樓下有異狀聲音,員警 顏禾杰 旋即上樓進去房間內,當場發現林佳蓉位處浴室洗手台旁窗戶,正以汽車旅館內之毛巾包裹原本置放在床上之上開槍枝以掩蔽,並有透過窗戶向外探頭查看動作,而無故持有之,經員警顏禾杰立即喝令阻止,扣得該槍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佳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蓉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童貴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童貴鵬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 佐顏禾杰 於108年5月16日即前案審理時、110年9月8日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 佐陳泳三 於110年9月3日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21663號鑑定書、本院108年4月25日勘驗「107年11月22日童貴鵬搜索光碟」筆錄、108年5月16日勘驗「名稱『MAH00033』之107年11月22日童貴鵬搜索錄影檔案」筆錄及108年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當時錄影連續畫面翻拍照片9張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雖承認將系爭改造手槍從床上取出,用浴巾包覆著放在浴室洗手台下面等事實,卻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答辯:「依109年度偵字第1745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之意旨,被告就系爭槍枝僅係(短暫以毛巾包裹該手槍)(至多數十秒),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糸爭槍枝置於自己實力狀態,無持有槍枝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同配偶童貴鵬是否經歷他案刑事搜索偵查程序,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持有系爭槍枝之犯意,亦無涉。被告在案發當下聽到樓下有人衝上來,直覺反應是不想被誤解槍是她的,所以稍微把槍整理一下、包一下,就算被告有碰到槍,時間約10-20秒,不符合持有要件,客觀上時間太短暫,被告與這把槍枝,依其能力及生活經驗,跟槍是毫無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後,鑑驗結果:「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2166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20910號偵卷頁43至46),故扣案系爭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次按扣案手槍係另案被告童貴鵬於所稱「 吳澤洋 」之人過世
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繼而持有,此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所肯認,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2401號他卷頁2至10、11至27)。
㈢公訴人雖主張:「本件扣案槍枝雖非被告所有,案發當時,
另案被告童貴鵬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係避免另案被告童貴鵬置放在床上之具有殺傷力槍枝,遭警方查緝,由被告主動以汽車旅館毛巾包裹系爭槍枝,並攜至浴室兼廁所處,其主觀上以持有丟棄之意思,客觀上將該槍枝取走,被告林佳蓉對於如何處置該槍枝既有決定權,主觀上即有執持占有該槍枝之意思,且客觀上該槍枝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則不問其持有之原因及管領之時間久暫,然顯有繼續執持占有管領該槍之意思及行為,在客觀上亦對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能力」等語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對系爭手槍是否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而持有?經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罪,係指就前揭各式槍砲、子彈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同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與童貴鵬
在允頌汽車旅館投宿,在警察來之前我發現童貴鵬有在用海洛因,我就把海洛因丟馬桶沖掉,接著我坐在床上,就看到床邊有一把搶,我想說那個要用東西蓋著,我因為剛從浴室出來,順手拿毛巾把槍蓋著,我拿包著槍的毛巾走到廁所時,警察就衝進來,接著警察要我把東西放下,我就放在床上。整個過程沒有很久,約1、2分鐘。我沒有與童貴鵬共同持有或幫他寄藏槍枝。我只有當時發現槍枝時,以毛巾包著拿去浴室的短暫那1、2分鐘持有槍枝,我一看到槍也嚇一跳,那陣子我也有感冒,都暈暈的。我沒有與童貴鵬共同持槍,我也不知道他有槍,我看到槍只是想把槍包起來」等語(見2401號他卷頁72至73),核與證人即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員警顏禾杰,於108年5月16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搜索錄影無訛,有該案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訴字第66號卷頁320至325;409至410),參以該現場搜索錄影勘驗結果所載,查獲過程播放器顯示時間全程約1分多鐘,堪信被告辯稱其僅短暫以毛巾包裹該改造手槍乙節,應屬實在。
3.按本案被告係與配偶同住汽車旅館期間,聽聞樓下有異聲,被告或為掩護,或一時慌張,或恐被誤認槍枝為己有而受牽連,才將原本置放在床上、配偶童貴鵬持有中之槍枝,以毛巾包裹,致有短暫經手之事實;惟依上述證據,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依前後持有之過程及情節觀之,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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