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25887號、26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5784號、第8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向他人詐騙匯入款項而助益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16時、17時許,在嘉義縣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仔」之人,「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透過以下詐欺之方式,使下列受騙者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夏優」邀甲○○加入「MT4」投資
網站(網址:www.user5.glenberfx.com),向甲○○佯稱該公司網站平台可看出每天盈餘、專門幫人操作外匯,獲利時公司抽取50%代操手續費、虧損時公司補貼50%至70%、可以先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入帳時間為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許),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怡靜Amy」邀庚○○加入股市投資
LINE群組鼓吹一致性交易,復提供GLENBER投資網站(網址:user4.fx-gienber.com),向庚○○佯稱帶其操作外匯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匯款87萬3千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入帳時間為110年7月29日13時23分許),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筱婷 」邀己○○加入「MT4」投資
網站,而向己○○佯稱邀其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先架設
不實之投資平臺網站,復以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匯款21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入帳時間為110年7月29日15時39分許),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㈤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許軒」、「芬芬」邀丙○○加入
「MT4」投資網站,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外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32萬4千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gene 劉俊銘 」、「股市訊號員
」,向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外操作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庚○○、己○○、乙○○、丙○○、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六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第一項之㈣至㈥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工人而須扶養一名7歲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
之犯行,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就此獲有報酬,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非供述證據(以下「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95813號偵查卷宗,「警二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527500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943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3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偵查卷宗)甲○○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份(警一卷第37頁)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夏優」、「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271號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5、51頁)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恰a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二卷第54至65頁)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筱婷」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16張(偵三卷第61至77頁)己○○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0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862號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8至12頁)乙○○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併辦警卷第15頁正面)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怡」之個人頁面截圖及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併辦警卷第15頁反面)乙○○提出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張(併辦警卷第17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第27至35頁)丙○○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1張、存摺影本照片1張、轉帳明細表照片2張(併辦偵卷第45至49頁)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許軒」、「芬芬」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聊天紀錄截圖16張(併辦偵卷第53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10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二第17至23頁)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併辦偵卷二第33頁)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GLENBER」、「股市訊號員」對話紀錄截圖54張(併辦偵卷二第35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卷二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