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減刑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照原標準定之;又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之罪均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減刑裁定於減刑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於罰金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不利於減刑裁定前所定應執行刑(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403號)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云云。
四、經查:本院95年聲字第403號裁定,前曾就抗告人甲○○所犯附表所載1、2之罪定應執行刑,於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惟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判決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其中本院95年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就罰金刑新臺幣8萬元部分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既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減字第5983號卷)。則於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本應依原標準定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標準定之。故本院95年聲字第403號裁定誤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自屬有誤。
五、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列應減刑與編號1、3不應減刑之各罪宣告刑,依前揭規定,在合併最長之有期徒刑11年9月又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而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上述誤用折算標準之95年聲字第403號裁定,認不利於抗告人,顯有誤會。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162│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49│││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脫│制條例第4│條第2項贓│││第8條第4項│逃罪│條第2項│物罪│││持有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2月│8月│7年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減刑後││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1││之徒刑││月││月又15日│├───┼─────┼─────┼─────┼─────┤│備註│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編號1~4││││││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