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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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聰明(下稱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本為擔任軍職之退休俸帳戶,因上述金融帳戶於本案遭受凍結不能提領,生活陷入困境,於年初因心肌梗塞送加護病房急救時,還需友人資助高額醫藥費,為此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聲請人解除凍結上述金融帳戶,自應以新修正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就聲請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0元,並將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認定為存放犯罪所得所在帳戶,因而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8、37、62頁)。縱使聲請人陳明該帳戶資金為退休俸給有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又本件犯罪所得達17億餘元,上述金融帳戶所凍結資產為135萬餘元(見原審判決第62頁編號39),縱使與其他被告扣押資產併計,仍未為超額扣押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此處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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