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頂替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39、9015、9205、9400、9401、9402、9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被害人即羅○睿、羅○琪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永、楊○桃於105年10月20日以陳情書方式,陳述伊等已可確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確為聲請人甲○○,而非 林豐德 ,此有伊等親筆書寫之陳情書可佐,此應係其於本案案發後,詳綦詢問被害人羅○睿、羅○琪就案發過程說明後所撰寫,其內容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旨,而得資為本案重為再審之憑據,亦可依法傳訊被害人羅○睿、羅○琪到庭;另本案案發時,系爭肇事車輛內,確有聲請人甲○○、共同被告林豐德及訴外人「 林克威 」等三人,惟為保護林克威免遭逮捕,遂由共同被告吳咏松到案藉以取代事實上在車內之林克威,此有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報告書可佐證,爰請求依法傳訊林克威到庭,以究明本案之事實真相。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肇事車輛,而係由林豐德駕駛(林豐德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等罪),竟意圖使林豐德隱避以脫免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夜間8時20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藉以頂替林豐德,聲請人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等情,係以肇事車輛之DNA及指紋鑑定報告(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驗得林豐德之DNA,肇事車輛上未採獲與聲請人相關之任何微物跡證),目擊證人 曾傳地羅熯生楊竣婷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看到林豐德,但沒有看到甲○○等語,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後林豐德與其子 林健郡 、聲請人與其子 陳宥瑋 、聲請人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及其子陳宥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基地臺位置,證人陳宥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只有看見林豐德及林健郡二人,並未看見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被害人羅○睿、羅○琪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永、楊○桃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陳情書以及證人羅○睿、羅○琪、林克威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陳情書雖係被害人羅○睿、羅○琪之現任法定
代理人鄭○永、楊○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0月20日所出具,惟其上記載「因為我們不知道真正的肇事人是誰,不想拿錯別人的錢,經過這4年的接觸,其實我們心裡也清楚肇事人是甲○○,所以我們就撤回了對林豐德的民事賠償」等語,已明確表明渠等不清楚肇事者係何人。況且,被害人羅○睿、羅○琪之法定代理人鄭○永、楊○桃,並非親身見聞車禍現場之人,渠等僅憑案發後4年來之和解賠償過程,即認定肇事者為聲請人,實難採信。又聲請人稱該陳情書應係鄭○永、楊○桃於本案案發後,詢問被害人羅○睿、羅○琪關於案發過程後所撰寫云云,亦僅為聲請人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羅○琪、羅○睿分別為7歲、4歲之兒童,當場翻摔落地,羅○琪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羅○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被害人羅○琪、羅○睿受傷情形甚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突然遇此重大災難,依其年齡、受傷情形、心智狀態,應無可能清楚記憶肇事者之長相。故案發後,自警詢伊始,迄至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傳訊渠等製作筆錄。準此,事發至今已相隔四年之久,被害人對於案發時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應更加淡忘,方符情理。是聲請人請求傳訊被害人羅○睿、羅○琪到庭陳述,即無必要。準此以觀,聲請人所提陳情書雖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但並非足以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被害人羅○琪、羅○睿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與上揭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請求傳訊訴外人林克威。然系爭肇事車輛內確有林克
威之指紋乙情,僅能證明林克威曾與該車有過接觸之事實,而無從證明案發當時林克威確實與聲請人、林豐德同在車內且聲請人係駕駛人等事實。系爭車輛內既查無任何與聲請人相關之微物跡證,亦無證人目擊聲請人在車禍事故現場,業如前述,可見縱使訴外人林克威到庭證稱案發時係由聲請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其證詞亦難採信,足徵無傳訊林克威之實益。而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無不能聲請傳喚林克威到庭作證之情事,竟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林克威,非無疑義。林克威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與上揭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以DNA及指紋之鑑定、通訊監察內
容、證人陳宥瑋、曾傳地、楊竣婷、 王清誥 、羅熯生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攜帶其行動電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電話通聯內容並非聲請人與其子陳宥瑋間之對話內容,原確定判決不採納聲請人之辯解,卻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其證據之取捨及與本案事實之關連性,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枝微末節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予反覆爭執。又聲請人並不否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不利於聲請人之電話通聯譯文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其雖辯稱案發時並無攜帶其行動電話云云,卻未指出其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交由何人使用,空言所辯其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並非其聲音云云,自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縱令未敘明何以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亦不影響該電話通聯譯文之證明力。聲請人所指摘之證據瑕疵,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採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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