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號受判決人 許宸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再審、提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再審及提告意旨附如附件
㈠、㈡、㈢、㈣所示。
二、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卷無訛,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如抗告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仍得另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附件㈣所示之提告部分,應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為之,其向本院聲請,程序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