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丙○○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85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丁○○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戊○○、甲○○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丙○○、丁○○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戊○○、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6日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3260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85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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