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聲明人 陳學儒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壬子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57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壬子之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壬子未婚無子嗣,又本件繼承開始時即57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陳壬子之父母均死亡,其繼承人應係兄弟姊妹即 陳榮世 等人,陳榮世育有子女即 陳瑞輝 等人,本件聲明人則係陳瑞輝之女,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8年度地稅執字第22022號卷宗查核並影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陳壬子之繼承人應係陳榮世等人,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明人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陳壬子所遺財產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