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除字第一一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九五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之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如附表所示,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鼎股字第1510號函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九五七號公示催告案卷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亦復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卻係將股票號碼登載為「85NZ000000000」、「85NZ00000000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太平洋日報一紙附卷足憑,前開股票號碼之記載既不相同,即難認二者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權利係屬同一,是就附表所載之股票即難謂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就附表所載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寶霞┌─────────────────────────────────────────┐│股票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號││││││├─┼─────────┼─────────┼───┼──────┼────────┤│1│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85ND0000000-0│股票│1│1000│││公司(原名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85NX0000000-0│股票│1│884│││公司(原名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