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 方玉山 受處分人 顏勝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從而舉發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案件,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否則違規之受處分人即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本件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路○○○巷闖紅燈,並拒停車接受稽查駕車逃逸,已於100年12月28日製單付郵舉發,而完成舉發行為,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舉發行為已經成立無疑。原裁定誤認舉發通知單需於3個月內將通知書送達於受處分人,舉發始行成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舉發機關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後,送達被通知人;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
㈡、前開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一、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二、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三、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㈢、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本件舉發機關固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闖紅燈,且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拒不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依郵政送達程序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5」,嗣因遷址不明而遭退回後,舉發機關遂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2064800號函檢附郵寄違規單招領逾期退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1013014076號函、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清冊、公告狀況照片,及網頁公告紀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49頁)。惟經查核結果,異議人於100年9月30日迄今,已變更其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7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6頁)。基此,舉發機關於100年12月28日寄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已非當時異議人登載在案之戶籍址甚明,然舉發機關猶以「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地址付郵送達,即有可議之處;又郵政機關以遷址不明為由退件時,舉發機關自應透過戶政查詢系統查明異議人現居住所之戶籍地址,以確實核對送達地址有無問題,亦為舉發機關應依職權所為之責任,詎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即戶籍址予以查明,即逕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從而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3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因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應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是否已送達處分相對人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有未於舉發期限內送達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4日有前揭交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已於100年12月26日將違規單資料傳檔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並於100年12月28日製單付郵舉發,其後雖因受處分人遷移住址之關係,而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此僅關係受處分人法定權益之起算時點仍應以其合法收受通知時起算,不能因此即認舉發機關未於3個月內舉發,原裁定上開見解,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其並無違規情事,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此部分事實仍屬不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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