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陳怡君 孫郁榛 被告 曾美枝
龔素蓮 龔上福 龔上瓙 龔素禎 兼前列曾美枝、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小華 被告 龔銘緯龔上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龔遐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41
3元及其利息,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龔遐齡於民國97年7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曾美枝、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小華、龔銘緯即龔上瑤(下稱被告等七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為被繼承人龔遐齡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遐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美枝、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小華部
分: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對於分割方法有意見,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0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龔遐齡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龔遐齡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龔遐齡、被告等七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曾美枝、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小華所不爭執,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龔遐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死亡已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2.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非請求被告曾美枝、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小華為財產上之給付,是被告曾美枝、龔素蓮、龔上福、龔上瓙、龔素禎、龔小華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第三債務人,況原告代位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被告龔銘緯即龔上瑤因系爭遺產分割所取得之財產,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仍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以達其目的,又本件應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始符合共有人利益,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為變價分割,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3.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被繼承人龔遐齡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本院分割方法│││種類││持分││├──┼──┼─────────────┼──────┼───────┤│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820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美枝、││││地││龔素蓮、龔上福│││││218/10000│、龔上瓙、龔素││││││禎、龔小華、龔│├──┼──┼─────────────┼──────┤銘緯即龔上瑤依││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附表二所示應繼││││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 旅順 ││分比例分割為分││││路一段64之3號3樓│全│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曾金枝 │1/7│├─────────┼────────┤│龔素蓮│1/7│├─────────┼────────┤│龔上福│1/7│├─────────┼────────┤│龔上瓙│1/7│├─────────┼────────┤│龔素禎│1/7│├─────────┼────────┤│龔小華│1/7│├─────────┼────────┤│龔銘緯即龔上瑤│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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