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57、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線行駛、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證據應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第44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坦認疏失,然卻不願與告訴人 黃子恆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司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