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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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被上訴人兼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紀孟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3萬7,560元(計算式:EX飛鏢機386臺×5萬元=1,930萬元+93萬7,560元=2,023萬7,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8萬5,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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