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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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對人陳 張秀英
陳美華 陳美珠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 楊明珠 負擔。聲請人及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美娟、 陳張秀英 、陳美珠、陳美華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6,496元、894,744元,合計1,491,240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陳美娟1517/10000226,221元2陳張秀英1517/10000226,221元3陳美珠3034/10000452,442元4陳美華3932/10000586,356元備註:相對人各應負擔費用之計算式:1,491,240元×負擔比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