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楊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