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51號聲請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沛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思寧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線上簽署之本票及簽署軌跡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簽署軌跡文件,其上載明文件名稱為〔伯樂匯〕代償契約ˍ陳思寧,並記載相對人陳思寧之電子信箱,並載明活動紀錄(包括時間和動作、角色、簽署模式、IP位置及裝置)。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為「線上簽署」系爭本票,惟由上開事項之記載,文件名稱記載與本票不符,活動紀錄-動作、IP位置及裝置,均無法確認,致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線上所簽署之文件確為系爭本票,即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物,顯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要件,依首揭條文所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565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36,000元30,000元111年12月30日未記載11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