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鍾旻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1年度警中搜字第52號案件曾遭扣押十項證物,請准將上開證物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後(包含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其中就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1年12月7日判決確定,是前述案件僅餘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繫屬於本院,此有前述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㈡而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即前述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
、一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該部分已自法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具狀就該部分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所指扣押物應由偵查檢察官依個案具體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