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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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皓鈞具保人黃琨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具保人黃琨傑因受刑人即被告胡皓鈞(下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倘若被告係經另案通緝,仍應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11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以受刑人因另案發布通緝為由,未先拘提受刑人,而於112年9月8日發布併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8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2403號併案通緝書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並未實際再對受刑人進行拘提,程序顯非完備,則受刑人於本案中是否確實已經逃匿,尚屬有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因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