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兼相對人 張麗華
魏金團 相對人 黃超群 (即 魏麗慧 之繼承人)
黃詩茹 (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黃詩穎 (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黃柏凱 (即魏麗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魏麗慧」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超群(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茹(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穎(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柏凱(即魏麗慧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相對人魏麗慧於本院為系爭裁定前之同年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黃超群(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茹(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詩穎(即魏麗慧之繼承人)、黃柏凱(即魏麗慧之繼承人)等4人(以下簡稱魏麗慧之繼承人等4人)皆未拋棄繼承,故原魏麗慧依系爭裁定應賠償張麗華及魏金團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魏麗慧之繼承人等4人連帶負擔賠償,是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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