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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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被告 李沂倫 具保人 游佩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佩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由具保人游佩鈴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8號卷第133頁、第144頁、第15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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