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途經中華南路與南和路口處,自中華南路左轉進南和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時,而自後撞擊沿南和路同向前方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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