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國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國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國彰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處理招攬裝潢窗簾業務等事宜,竟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4萬9000元,業已返還所有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巫國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彰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由 楊首瀧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簾藝窗簾行,擔任店長一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到府測量窗簾尺寸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向簾藝窗簾行訂購窗簾之訂金及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簾藝窗簾行而挪作私用,接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共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二、案經楊首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國彰於本署偵查│1.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首瀧所│││中之供述│經營之簾藝窗簾行,擔任店││││長一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到府測量窗簾尺寸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之事實。││││2.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客戶 廖依珊 、 何昇陽 及││││ 李來 發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侵占入己,但事後││││已將5,000元返還予廖依珊││││之事實。│├──┼──────────┼─────────────┤│二│告訴人楊首瀧於本署偵│1.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2.被告事後已將訂金5,000元││││返還予客戶廖依珊,廖依珊││││復再匯款予簾藝窗簾行之事││││實。│├──┼──────────┼─────────────┤│三│證人何昇陽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中之證述│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證人││││收取1萬8,000元及6,000元貨││││款之事實。│├──┼──────────┼─────────────┤│四│簾藝窗簾員工基本資料│證明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簾│││1紙│藝窗簾行僱用員工之事實。│├──┼──────────┼─────────────┤│五│簾藝窗簾行客戶廖依珊│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何昇陽及 李來發 之訂│點,收受如附表所示廖依珊、│││購單共3份│何昇陽及李來發向簾藝窗簾行││││訂購窗簾之訂金及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簾藝窗簾行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簾藝窗簾行款項,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5,000元,不應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4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任悆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客戶姓名│金額(新臺幣)│├──┼──────┼──────┼────┼──────┤│1│105年7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廖依珊│5,000元││││廖依珊住處│││├──┼──────┼──────┼────┼──────┤│2│105年9、10月│桃園市中壢區│何昇陽│1萬8,000元│││間某日│中山路208號││││││何昇陽住處樓││││││下│││├──┼──────┼──────┼────┼──────┤│3│105年9、10月│桃園市中壢區│何昇陽│6,000元│││間某日│某客戶住處│││├──┼──────┼──────┼────┼──────┤│4│105年10月底│桃園市龜山區│李來發│2萬元│││某日│文青路163號││││││20樓之1│││├──┴──────┴──────┴────┼──────┤│總計│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