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補償金額未偏低,否准一併徵收建物,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泰國蝦苗及磚造房,係分別依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核定補償金額,並否准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113之1號建物辦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於法均無不合;及駁回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農作物改良物部分新臺幣(下同)1,810,931元,磚造房、室內魚苗池部分2,682,500元,暨一併徵收上開建物之處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