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奚維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威郎 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奚維喬因被告林威郎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或其親友所有,為聲請人所持,為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所需或須歸還親友,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配偶即被告林威郎詐欺案件,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述明在卷(4842號偵卷三第1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4842號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觀其內容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編號78、編號79、編號81所示公司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8082號偵卷二第25頁及該頁背面),應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已經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所屬何人?與本案關聯性究竟如何?均有釐清之必要。詎被告現已逃匿經通緝中,有待到案調查證據,甚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目前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皆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1P-1-1~P-1-7存摺(戶名奚維喬)7本2P2存摺(戶名林威郎)1本3P3存摺(戶名 林美卿 )1本4P4存摺(戶名 林瑋琦 )1本5P5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戶名奚維喬)1本6P6大台北商業銀行支票簿(戶名林威郎)1本7P7商業本票簿1本8P-8-1支票1本9P-8-2本票與支票6張10P9信封袋1個11P10存款憑條副本聯與匯款回條聯各1張12P11代收款項抄錄簿1本13P12 許宏彰 之本票、匯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14P1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5P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16P15札記1張17P16文件資料1本18P17筆記本1本19P18隨身碟1支20P20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1P21現金新臺幣35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