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姻儒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姻儒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與下田路設有閃(紅)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按當時天候與路況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及沿下田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當時為閃光黃燈,且有優先路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由 張李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李枝人車摔倒,張李枝雖有頭戴安全帽,仍造成顱內出血、顱腦損傷,於到醫院前即因神經性休克死亡。陳姻儒肇事後,即託路人打119,並於119救護車與110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張李枝之子張為棣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姻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119報案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119報案音檔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870-LJ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姻儒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被害人即死者 張李枝之仁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路人打119報案,並於現場等待救護車與警方到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趕抵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119報案音檔(本院卷P.46以下),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P.49)。是認被告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欲所行經之路口為設有閃紅號誌之支線道車,行駛中之車輛本應行車暫停,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為其疏於注意閃紅燈之號誌,未暫停行車而直行通過,以致將從行駛幹道路口之被害人張李枝所騎機車撞擊,人車倒地,當場傷重不治,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110年2月22日和解筆錄附卷,本院卷P.103至105),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尚無工作、未婚、與哥哥同住、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可證,當庭給付部分現金,其餘僅待保險公司依和解書給付,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從新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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