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訴外人 陳啟鳴 ,承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託被告進行之信用卡卡債催收業務,詎陳啟鳴於執行討債職
務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0日及同年
月24日向原告恐嚇:「惹毛我,跟你講,打爆你」及「卒仔
、卒仔,找你當然能揍你幾拳,不然找你幹嘛」等語,致原
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被告之受僱人陳啟鳴不法侵害原告
精神自由權利,致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88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暨依民法第70條之規定,請求上開金
額自損害發生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啟鳴為被告公司業務專員,承辦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委託被告進行之信用卡卡債催收業務,陳啟鳴
為催收卡債,曾於94年5月份, 自稱力 先生,以電話向原告
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陳啟鳴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73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訊中自承不諱,雖陳
啟鳴辯稱:已經忘記與原告電話交談內容等語,然陳啟鳴對
原告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
譯文為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察案件查核無訛,並
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陳啟鳴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8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名下不動產均遭強制執行,沒有存款,目前失
業,並負有信用卡債務本金二百餘萬元及積欠達3、4年之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乃一債務催收公司,竟未盡監督受僱人
執行業務之責,任由受僱人以違法手段討債,於本件審理期
間並未到庭說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確屬非輕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慰撫金,尚屬
公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第
195條、第188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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