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守仁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之「百甲釣魚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安路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遠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於90、98、103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明顯泥醉且無照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肇事自摔,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本件車禍致重度成傷,諒已受到教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