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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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至上址住處通知林清賢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清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3、53、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驗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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