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儀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銘儀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此次為第二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