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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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下注單5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本,均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
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該條文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合併為第38條第
2項)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六合彩下注單5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本,核均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僅係留供記錄輸贏單據,而非屬賭博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見警卷第6至12頁)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下注單│5張│├──┼──────────┼───┤│2│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3│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