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債權人 黃水明 債務人 卓淽意 即順立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3、8、9號之支票,雖分別係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簽發,然債權人分別遲至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3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即退票日起之利息,是以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期間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民國)│(新臺幣)│(民國)│號碼│├──┼───────┼──────┼──────┼───┤│001│106年5月31日│2,725,000元│106年6月22日│06384│├──┼───────┼──────┼──────┼───┤│002│106年6月30日│2,837,000元│106年7月1日│06386│├──┼───────┼──────┼──────┼───┤│003│106年7月31日│2,450,000元│106年8月3日│06383│├──┼───────┼──────┼──────┼───┤│004│106年8月31日│2,615,000元│106年9月1日│75565│├──┼───────┼──────┼──────┼───┤│005│106年9月30日│2,860,000元│106年10月1日│75572│├──┼───────┼──────┼──────┼───┤│006│106年10月31日│2,735,000元│106年11月1日│75564│├──┼───────┼──────┼──────┼───┤│007│106年11月30日│2,560,000元│106年12月1日│75578│├──┼───────┼──────┼──────┼───┤│008│106年12月31日│2,760,000元│107年1月2日│75576│├──┼───────┼──────┼──────┼───┤│009│107年1月31日│2,630,000元│107年2月2日│75577│├──┼───────┼──────┼──────┼───┤│010│107年2月28日│2,400,000元│107年3月1日│75570│├──┼───────┼──────┼──────┼───┤│011│107年3月31日│2,750,000元│107年4月1日│75569│├──┼───────┼──────┼──────┼───┤│012│107年4月30日│2,656,000元│107年5月1日│7557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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