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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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鄭建聲 相對人 陳郁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原審未查證相對人是否有提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抗告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提出抗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且觀之該本票確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惟此屬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查證相對人是否有提示云云,其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4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5月22日│100,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21日│TH368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