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虎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孫純理 女 40歲.
林芳年 女 3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0990015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
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孫純理、林芳年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純理、林芳年於民國99年10
月31日21時許,於雲林縣○○鎮○○路○○巷○○號,意圖賣淫
而拉客,孫、林等2人坦承主動詢問路人是否需要性交易;
被移送人孫純理並意圖得利,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與男子 曾偉泰 從事性交易行為,被移送人
林芳年亦坦承有「拉客」行為,認被移送人孫純理、林芳年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行為。
二、經查:
㈠就被移送人孫純理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部分:
⒈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姦淫」,係指男女生
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而言。雖刑法已將「姦淫」罪行修改
為「性交」,並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擴大範圍規定為包括「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然本法上開規定並未連同一併修改
;且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
87條(即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有「意圖得利
,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
讀審議時被刪除,故倘僅有按摩,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行
為,依本法第2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意旨,尚難認為
係屬於應處罰之行為。
⒉查被移送人孫純理於警詢時供述:「曾偉泰剛洗完澡要換我
洗時,警方就來敲門,所以還沒有完成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
」等語,及關係人曾偉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還沒有性
交易警方就來了,所以沒有將陰莖插入孫純理陰道內,即被
警方查獲」等語。則被移送人孫純理與關係人曾偉泰之間並
未發生性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在卷足認被移送人孫純
理與關係人曾偉泰之間已發生性行為,是被移送人孫純理與
關係人曾偉泰之間既未實際發生姦淫行為,縱有得利之意圖
,仍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遽以處罰,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
㈡就被移送人孫純理、林芳年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部分:
⒈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
扯行為為限,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
,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
始足構成,與單純之「勸誘行為」仍有程度之差異,同時上
開行為又與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始可視為消極之
「拉客」,並應依法予以處罰。從而行為人確欲與他人性交
易藉以得利,並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即與前開
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要件不符,不能予以裁
罰。
⒉且查被移送人孫純理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在57巷16號客
廳內休息,我不知道曾偉泰是如何至該處」等語,且被移送
人林芳年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站○○○鎮○○路○○路
○○巷○○號門口休息,孫純理在客廳內休息,曾偉泰走過來問
我價錢,我向他表示我做800元的,曾偉泰就不理我,就直
接走向坐在客廳內的孫純理,就由孫純理帶領客人至一樓的
3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及關係人曾偉泰於警詢時之
陳述筆錄:「我是騎機車經過該處時,林芳年問我要不要性
交易,因為當時裡面還有坐一個小姐(就是孫純理),我就
告訴林芳年說我要和孫純理,孫純理就走過來對我說她性交
易的價錢為新台幣1,500元後,孫純理就帶我進入屋內進行
交易」等語,綜上,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拉扯」、「堵阻
去路」、「強行糾纏」或其他積極或消極違反當事人意思之
拉客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尚與「拉客」行為有別,此外,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
「拉客」之證據,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