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蔡永祿 相對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於鈞院 104年度六簡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93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5,8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函覆公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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