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黃秋琪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吳泳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對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載明:「男方須每月給付女方贍養費一萬元,應在每月11日給付。」。詎被告僅支付5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6,500元、3,000元、3,500元,之後就未曾給付,迄101年2月,共積欠127,000元(計算式:10,000×16-33,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縱使系爭贍養費約定是由原告繕寫,也是經被告同意並一同前去辦理離婚登記,且子女的親權部分也是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故這些條件被告均知悉且得其同意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贍養費的約定,乃原告事後自己加上的,且去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不讓被告看離婚協議書,辦理登記的戶政人員亦不讓被告看。至於給付5期的金額乃被告給付子女的生活費,並非給付原告贍養費,之後因原告將車子開走,連同機車也牽走,被告無法上班,才不給付子女的生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男方須每月給付女方贍養費一萬元,應在每月11日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贍養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贍養費之約定,係原告自行填寫,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兩造偕同至戶政事務所,持上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不知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確切之事實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贍養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俞文